法官同志:
我與丈夫因感情不和長期分居后,雖然由于種種原因一直沒有辦理離婚手續,但卻簽訂了一份書面協議并提及:各自收入、財產歸各自所有,債務歸各自承擔。分居期間,丈夫從事業單位辭職獨自創業。由于沒有經商經驗,兩年下來虧損嚴重,甚至被迫外出躲債。近日,丈夫雇請的4名員工找到我,說雖然早就知道我與丈夫在經濟上“老死不相往來”且還簽訂過協議,但由于拖欠他們三個月工資發生在我與丈夫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乃至至今也還沒有離婚,因而我照樣必須承擔清償責任。請問:我真的必須承擔清償責任嗎?
許晴萱
許晴萱:
你無須承擔清償責任,即四名雇工的理由不能成立。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與之對應,能否以你丈夫、你的夫妻共同財產來償付他們的工資,取決于該工資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是指為滿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對共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產生的債務。即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是有條件的,并非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一切債務都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也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43條所指的:“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即是說,若經營收入沒有作為夫妻共有財產,或者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就必須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個人財產清償,不能讓對方承擔清償責任。而本案欠薪恰恰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且你具備免責的法定事由:一方面,你與丈夫長期分居,雙方已經通過書面協議約各自收入、財產歸各自所有,債務歸各自承擔,事實上,丈夫創業也并非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生產經營需要;另一方面,四名雇工對你和丈夫之間的相關約定乃至經濟上“老死不相往來”的事實是明知的。
顏東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