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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印發《中央財政農業保險保險費補貼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7-02-08 09:16:00來源:財政部

        財金[2016]123號

        農業部、林業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中國農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

        為做好中央財政農業保險保險費補貼工作,提高財政補貼資金使用效益,現將《中央財政農業保險保險費補貼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如遇相關問題,請及時函告我部。

        附件:中央財政農業保險保險費補貼管理辦法

        財政部

        2016年12月19日

        附件:

        中央財政農業保險保險費補貼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農業保險持續健康發展,完善農村金融服務體系,國家支持在全國范圍內建立農業保險制度。為加強中央財政農業保險保險費補貼資金管理,更好服務“三農”,根據《預算法》、《農業保險條例》、《金融企業財務規則》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財政農業保險保險費補貼,是指財政部對省級政府引導有關農業保險經營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開展的符合條件的農業保險業務,按照保險費的一定比例,為投保農戶、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等提供補貼。

        本辦法所稱經辦機構,是指保險公司以及依法設立并開展農業保險業務的農業互助保險等保險組織。本辦法所稱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是指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企業以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組織。

        第三條 農業保險保險費補貼工作實行政府引導、市場運作、自主自愿、協同推進的原則。

        (一)政府引導。財政部門通過保險費補貼等政策支持,鼓勵和引導農戶、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投保農業保險,推動農業保險市場化發展,增強農業抗風險能力。

        (二)市場運作。財政投入要與農業保險發展的市場規律相適應,以經辦機構的商業化經營為依托,充分發揮市場機制作用,逐步構建市場化的農業生產風險保障體系。

        (三)自主自愿。農戶、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經辦機構、地方財政部門等各方的參與都要堅持自主自愿,在符合國家規定的基礎上,申請中央財政農業保險保險費補貼。

        (四)協同推進。保險費補貼政策要與其他農村金融和支農惠農政策有機結合,財政、農業、林業、保險監管等有關單位積極協同配合,共同做好農業保險工作。

        第二章 補貼政策

        第四條 財政部提供保險費補貼的農業保險(以下簡稱補貼險種)標的為關系國計民生和糧食、生態安全的主要大宗農產品,以及根據黨中央、國務院有關文件精神確定的其他農產品。

        鼓勵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以下簡稱各地)結合本地實際和財力狀況,對符合農業產業政策、適應當地“三農”發展需求的農業保險給予一定的保險費補貼等政策支持。

        第五條 中央財政補貼險種標的主要包括:

        (一)種植業。玉米、水稻、小麥、棉花、馬鈴薯、油料作物、糖料作物。

        (二)養殖業。能繁母豬、奶牛、育肥豬。

        (三)森林。已基本完成林權制度改革、產權明晰、生產和管理正常的公益林和商品林。

        (四)其他品種。青稞、牦牛、藏系羊(以下簡稱藏區品種)、天然橡膠,以及財政部根據黨中央、國務院要求確定的其他品種。

        第六條 對于上述補貼險種,全國各地均可自主自愿開展,經財政部確認符合條件的地區(以下簡稱補貼地區),財政部將按規定給予保險費補貼支持。

        第七條 在地方自愿開展并符合條件的基礎上,財政部按照以下規定提供保險費補貼:

        (一)種植業。在省級財政至少補貼25%的基礎上,中央財政對中西部地區補貼40%、對東部地區補貼35%;對納入補貼范圍的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中央直屬墾區、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中國農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等(以下統稱中央單位),中央財政補貼65%。

        (二)養殖業。在省級及省級以下財政(以下簡稱地方財政)至少補貼30%的基礎上,中央財政對中西部地區補貼50%、對東部地區補貼40%;對中央單位,中央財政補貼80%。

        (三)森林。公益林在地方財政至少補貼40%的基礎上,中央財政補貼50%;對大興安嶺林業集團公司,中央財政補貼90%。商品林在省級財政至少補貼25%的基礎上,中央財政補貼30%;對大興安嶺林業集團公司,中央財政補貼55%。

        (四)藏區品種、天然橡膠。在省級財政至少補貼25%的基礎上,中央財政補貼40%;對中央單位,中央財政補貼65%。

        第八條 在上述補貼政策基礎上,中央財政對產糧大縣三大糧食作物保險進一步加大支持力度。

        對省級財政給予產糧大縣三大糧食作物農業保險保險費補貼比例高于25%的部分,中央財政承擔高出部分的50%。其中,對農戶負擔保險費比例低于20%的部分,需先從省級財政補貼比例高于25%的部分中扣除,剩余部分中央財政承擔50%。在此基礎上,如省級財政進一步提高保險費補貼比例,并相應降低產糧大縣的縣級財政保險費負擔,中央財政還將承擔產糧大縣縣級補貼降低部分的50%。

        當縣級財政補貼比例降至0時,中央財政對中西部地區的補貼比例,低于42.5%(含42.5%)的,按42.5%確定;在42.5%-45%(含45%)之間的,按上限45%確定;在45%-47.5%(含47.5%)之間的,按上限47.5%確定。對中央單位符合產糧大縣條件的下屬單位,中央財政對三大糧食作物農業保險保險費補貼比例由65%提高至72.5%。

        本辦法所稱三大糧食作物是指稻谷、小麥和玉米。本辦法所稱產糧大縣是指根據財政部產糧(油)大縣獎勵辦法確定的產糧大縣。

        第九條 鼓勵省級財政部門結合實際,對不同險種、不同區域實施差異化的農業保險保險費補貼政策,加大對重要農產品、規模經營主體、產糧大縣、貧困地區及貧困戶的支持力度。

        第三章 保險方案

        第十條 經辦機構應當公平、合理的擬訂農業保險條款和費率。屬于財政給予保險費補貼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經辦機構應當在充分聽取各地人民政府財政、農業、林業部門和農民代表意見的基礎上擬訂。

        第十一條 補貼險種的保險責任應涵蓋當地主要的自然災害、重大病蟲害和意外事故等;有條件的地方可穩步探索以價格、產量、氣象的變動等作為保險責任,由此產生的保險費,可由地方財政部門給予一定比例補貼。

        第十二條 補貼險種的保險金額,以保障農戶及農業生產組織災后恢復生產為主要目標,主要包括:

        (一)種植業保險。原則上為保險標的生長期內所發生的直接物化成本(以最近一期價格等相關主管部門發布或認可的數據為準,下同),包括種子、化肥、農藥、灌溉、機耕和地膜等成本。

        (二)養殖業保險。原則上為保險標的的生理價值,包括購買價格和飼養成本。

        (三)森林保險。原則上為林木損失后的再植成本,包括災害木清理、整地、種苗處理與施肥、挖坑、栽植、撫育管理到樹木成活所需的一次性總費用。

        鼓勵各地和經辦機構根據本地農戶的支付能力,適當調整保險金額。對于超出直接物化成本的保障部分,應當通過適當方式予以明確,由此產生的保險費,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結合實際,提供一定的補貼,或由投保人承擔。

        第十三條 地方財政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逐步建立當地農業保險費率調整機制,合理確定費率水平。連續3年出現以下情形的,原則上應當適當降低保險費率,省級財政部門應當依法予以監督:

        (一)經辦機構農業保險的整體承保利潤率超過其財產險業務平均承保利潤率的;

        (二)專業農業保險經辦機構的整體承保利潤率超過財產險行業平均承保利潤率的;

        (三)前兩款中經辦機構財產險業務或財產險行業的平均承保利潤率為負的,按照近3年相關平均承保利潤率的均值計算。

        本辦法所稱承保利潤率為1-綜合成本率。

        第十四條 經辦機構應當合理設置補貼險種賠付條件,維護投保農戶合法權益。補貼險種不得設置絕對免賠,科學合理的設置相對免賠。

        第十五條 經辦機構可以通過“無賠款優待”等方式,對本保險期限內無賠款的投保農戶,在下一保險期限內給予一定保險費減免優惠。

        農戶、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地方財政、中央財政等按照相關規定,以農業保險實際保險費和各方保險費分擔比例為準,計算各方應承擔的保險費金額。

        第十六條 補貼險種的保險條款應當通俗易懂、表述清晰,保單上應當明確載明農戶、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地方財政、中央財政等各方承擔的保險費比例和金額。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條 農業保險技術性強、參與面廣,各地應高度重視,結合本地財政狀況、農戶承受能力等,制定切實可行的保險費補貼方案,積極穩妥推動相關工作開展。

        鼓勵各地和經辦機構采取有效措施,加強防災減損工作,防范逆向選擇與道德風險。鼓勵各地根據有關規定,對經辦機構的展業、承保、查勘、定損、理賠、防災防損等農業保險工作給予支持。

        第十八條 各地和經辦機構應當因地制宜確定具體投保模式,堅持尊重農戶意愿與提高組織程度相結合,積極發揮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鄉鎮林業工作機構、村民委員會等組織服務功能,采取多種形式組織農戶投保。

        由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鄉鎮林業工作機構、村民委員會等單位組織農戶投保的,經辦機構應當在訂立補貼險種合同時,制訂投保清單,詳細列明投保農戶的投保信息,并由投保農戶或其授權的直系親屬簽字確認。

        第十九條 各地和經辦機構應當結合實際,研究制定查勘定損工作標準,對定損辦法、理賠起點、賠償處理等具體問題予以規范,切實維護投保農戶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經辦機構應當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協議后10日內,將應賠償的保險金支付給被保險人。農業保險合同對賠償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經辦機構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保險金義務。

        經辦機構原則上應當通過財政補貼“一卡通”、銀行轉賬等非現金方式,直接將保險賠款支付給農戶。如果農戶沒有財政補貼“一卡通”和銀行賬戶,經辦機構應當采取適當方式確保將賠償保險金直接賠付到戶。

        第二十一條 經辦機構應當在確認收到農戶、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自繳保險費后,方可出具保險單,保險單或保險憑證應發放到戶。經辦機構應按規定在顯著位置,或通過互聯網、短信、微信等方式,將惠農政策、承保情況、理賠結果、服務標準和監管要求進行公示,做到公開透明。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當認真做好保險費補貼資金的籌集、撥付、管理、結算等各項工作,與農業、林業、保險監管、水利、氣象、宣傳等部門,協同配合,共同把農業保險保險費補貼工作落到實處。

        第五章 預算管理

        第二十三條 農業保險保險費補貼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財政部承擔的保險費補貼資金,列入年度中央財政預算。省級財政部門承擔的保險費補貼資金,由省級財政預算安排,省級以下財政部門承擔的保險費補貼資金,由省級財政部門負責監督落實。

        第二十四條 農業保險保險費補貼資金實行專款專用、據實結算。保險費補貼資金當年出現結余的,抵減下年度預算;如下年度不再為補貼地區,中央財政結余部分全額返還財政部。

        第二十五條 省級財政部門及有關中央單位應于每年3月底之前,編制當年保險費補貼資金申請報告,并報送財政部,抄送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以下簡稱專員辦)。同時,對上年度中央財政農業保險保險費補貼資金進行結算,編制結算報告,并送對口專員辦審核。當年資金申請和上年度資金結算報告內容主要包括:

        (一)保險方案。包括補貼險種的經辦機構、經營模式、保險品種、保險費率、保險金額、保險責任、補貼區域、投保面積、單位保險費、總保險費等相關內容。

        (二)補貼方案。包括農戶自繳保險費比例及金額、各級財政補貼比例及金額、資金撥付與結算等相關情況。

        (三)保障措施。包括主要工作計劃、組織領導、監督管理、承保、查勘、定損、理賠、防災防損等相關措施。

        (四)直接物化成本數據。價格等相關主管部門發布的最近一期農業生產直接物化成本數據(直接費用)。保險金額超過直接物化成本的,應當進行說明,并測算地方各級財政應承擔的補貼金額。

        (五)產糧大縣情況。對申請產糧大縣政策支持的,省級財政部門及有關中央單位應單獨報告產糧大縣三大糧食作物投保情況,包括產糧大縣名單、產糧大縣三大糧食作物種植面積、投保面積、保險金額、2015年以來各級財政補貼比例等。

        (六)相關表格。省級財政部門及有關中央單位應填報上年度中央財政農業保險保險費補貼資金結算表(附件1、附件3),當年中央財政農業保險保險費補貼資金測算表(附件2、附件4)以及《農業保險保險費補貼資金到位承諾函》,專員辦對上年度資金結算情況進行審核后,填報中央財政農業保險保險費補貼資金專員辦確認結算表(附件1、附件3)。

        (七)其他材料。財政部要求、地方財政部門認為應當報送或有必要進行說明的材料。

        第二十六條 地方財政部門及有關中央單位對報送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在此基礎上專員辦履行審核職責。專員辦重點審核上年度中央財政補貼資金是否按規定用途使用、相關險種是否屬于中央財政補貼范圍、中央財政補貼資金是否層層分解下達等。專員辦可根據各地實際情況以及國家有關政策規定,適當擴大審核范圍。

        原則上,專員辦應當在收到結算材料后1個月內,出具審核意見送財政部,并抄送相關財政部門或中央單位。省級財政部門及有關中央單位應當在收到專員辦審核意見后10日內向財政部報送補貼資金結算材料,并附專員辦審核意見。

        第二十七條 省級財政部門及有關中央單位應加強和完善預算編制工作,根據補貼險種的投保面積、投保數量、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和保險費補貼比例等,測算下一年度各級財政應當承擔的保險費補貼資金,并于每年10月10日前上報財政部,并抄送對口專員辦。

        第二十八條 對未按上述規定時間報送專項資金申請材料的地區,財政部和專員辦不予受理,視同該年度該地區(單位)不申請中央財政農業保險保險費補貼。

        第二十九條 對于省級財政部門和中央單位上報的保險費補貼預算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財政部將給予保險費補貼支持。

        第三十條 財政部在收到省級財政部門、中央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報送的材料以及專員辦審核意見,結合預算收支和已預撥保險費補貼資金等情況,清算上年度并撥付當年剩余保險費補貼資金。

        對以前年度中央財政補貼資金結余較多的地區,省級財政部門(中央單位)應當進行說明。對連續兩年結余資金較多且無特殊原因的地方(中央單位),財政部將根據預算管理相關規定,結合當年中央財政收支狀況、地方(中央單位)實際執行情況等,收回中央財政補貼結余資金,并酌情扣減該地區(單位)當年預撥資金。

        第三十一條 省級財政部門在收到中央財政補貼資金后,原則上應在1個月內對保險費補貼進行分解下達。地方財政部門應當根據農業保險承保進度及簽單情況,及時向經辦機構撥付保險費補貼資金,不得拖欠。

        第三十二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隨時掌握補貼資金的實際使用情況,及時安排資金支付保險費補貼,確保農業保險保單依法按時生效。對中央財政應承擔的補貼資金缺口,省級財政部門可在次年向財政部報送資金結算申請時一并提出。

        第三十三條 保險費補貼資金支付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上級財政部門通過國庫資金調度將保險費補貼資金逐級撥付下級財政部門。保險費補貼資金不再通過中央專項資金財政零余額賬戶和中央專項資金特設專戶支付。

        有關中央單位的保險費補貼資金,按照相關預算管理體制撥付。

        第六章 機構管理

        第三十四條 省級財政部門或相關負責部門應當根據相關規定,建立健全補貼險種經辦機構評選、考核等相關制度,按照公平、公正、公開和優勝劣汰的原則,通過招標等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經辦機構,提高保險服務水平與質量。招標時要考慮保持一定期限內縣域經辦機構的穩定,引導經辦機構加大投入,提高服務水平。

        第三十五條 補貼險種經辦機構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一)經營資質。符合保險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農業保險業務經營條件,具有經保險監管部門備案或審批的保險產品。

        (二)專業能力。具備專門的農業保險技術人才、內設機構及業務管理經驗,能夠做好條款設計、費率厘定、承保展業、查勘定損、賠償處理等相關工作。

        (三)機構網絡。在擬開展補貼險種業務的縣級區域具有分支機構,在農村基層具有服務站點,能夠深入農村基層提供服務。

        (四)風險管控。具備與其業務相適應的資本實力、完善的內控制度、穩健的風險應對方案和再保險安排。

        (五)信息管理。信息系統完善,能夠實現農業保險與其他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損益,滿足信息統計報送需求。

        (六)國家及各地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六條 經辦機構要增強社會責任感,兼顧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不斷提高農業保險服務水平與質量:

        (一)增強社會責任感,服務“三農”全局,統籌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積極穩妥做好農業保險工作;

        (二)加強農業保險產品與服務創新,合理擬定保險方案,改善承保工作,滿足日益增長的“三農”保險需求;

        (三)發揮網絡、人才、管理、服務等專業優勢,迅速及時做好災后查勘、定損、理賠工作;

        (四)加強宣傳公示,促進農戶了解保險費補貼政策、保險條款及工作進展等情況;

        (五)強化風險管控,預防為主、防賠結合,協助做好防災防損工作,通過再保險等有效分散風險;

        (六)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條 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財政部關于印發<農業保險大災風險準備金管理辦法>的通知》(財金〔2013〕129號)的規定,及時、足額計提農業保險大災風險準備金,逐年滾存,逐步建立應對農業大災風險的長效機制。

        第三十八條 除農戶委托外,地方財政部門不得引入中介機構,為農戶與經辦機構辦理中央財政補貼險種合同簽訂等有關事宜。中央財政補貼險種的保險費,不得用于向中介機構支付手續費或傭金。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中央對地方專項轉移支付績效評價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農業保險保險費補貼績效評價制度,并探索將其與完善農業保險政策、評選保險經辦機構等有機結合。

        農業保險保險費補貼主要績效評價指標原則上應當涵蓋政府部門(預算單位)、經辦機構、綜合效益等。各單位可結合實際,對相關指標賦予一定的權重或分值,或增加適應本地實際的其他指標,合理確定農業保險保險費補貼績效評價結果。

        各省級財政部門應于每年8月底之前將上年度農業保險保險費補貼績效評價結果報財政部,同時抄送對口專員辦。

        第四十條 財政部將按照“雙隨機、一公開”等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對農業保險保險費補貼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對農業保險保險費補貼資金使用情況和效果進行評價,作為研究完善政策的參考依據。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預算執行動態監控機制,加強對農業保險保險費補貼資金動態監控,定期自查本地區農業保險保險費補貼工作,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應當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有關情況及時報告財政部。

        第四十一條 禁止以下列方式騙取農業保險保險費補貼:

        (一)虛構或者虛增保險標的,或者以同一保險標的進行多次投保;

        (二)通過虛假理賠、虛列費用、虛假退保或者截留、代領或挪用賠款、挪用經營費用等方式,沖銷投保農戶繳納保險費或者財政補貼資金;

        (三)其他騙取農業保險保險費補貼資金的方式。

        第四十二條 對于地方財政部門、經辦機構以任何方式騙取保險費補貼資金的,財政部及專員辦將責令其改正并追回相應保險費補貼資金,視情況暫停其中央財政農業保險保險費補貼資格等,專員辦可向財政部提出暫停補貼資金的建議。

        各級財政、專員辦及其工作人員在農業保險保險費補貼專項資金審核工作中,存在報送虛假材料、違反規定分配資金、向不符合條件的單位分配資金或者擅自超出規定的范圍或者標準分配或使用專項資金,以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預算法》、《公務員法》、《行政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各地和經辦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及時制定和完善相關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關于印發<中央財政種植業保險保險費補貼管理辦法>的通知》(財金〔2008〕26號)、《財政部關于印發<中央財政養殖業保險保險費補貼管理辦法>的通知》(財金〔2008〕27號)、《財政部關于中央財政森林保險保險費補貼試點工作有關事項的通知》(財金〔2009〕25號)同時廢止,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

        附:1.中央財政農業保險保險費補貼資金結算表(不包括產糧大縣)

        2.中央財政農業保險保險費補貼資金測算表(不包括產糧大縣)

        3.中央財政產糧大縣三大糧食作物農業保險保險費補貼資金結算表

        4.中央財政產糧大縣三大糧食作物農業保險保險費補貼資金測算表

        附件下載:

        附件:中央財政農業保險保險費補貼管理辦法.doc

        附:中央財政農業保險保險費補貼管理辦法附表.xls

      編輯: 孔明
      關鍵詞: 補貼資金;中央財政;大興安嶺林業集團公司;惠農政策;農業保險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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