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廣網廈門3月10日消息(記者陳庚 通訊員陳小芬)在銀行里通過負責人介紹購買了理財產品,出了問題銀行卻不擔責,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近期審理的一個案件,給老百姓投資理財敲響了警鐘。
事情還要從2015年說起。原告王女士表示,當年10月底,她接到時任廈門某銀行營業所負責人楊某的電話,稱該營業所推出一款穩健型理財產品,年利率為6%,期限為55天,到期全額返還本金并支付收益,邀請她購買。
王女士說,此前自己多次通過楊某購買該營業所的相關理財產品,因此她又前往該營業所購買了這款理財產品,并根據楊某的要求,通過POS機支付了40萬元理財本金。
王女士認為,楊某作為該營業所負責人,為自己辦理購買理財產品的行為是職務行為,自己與該營業所之間應是委托理財合同關系。然而這款理財產品期限屆滿后,自己多次催告,該營業所并未如約支付理財本金及收益。于是,王女士將該營業所及其上級分行告上法庭,請求判令兩被告共同向自己支付40萬元和利息損失。楊某作為第三人參與了訴訟。
而被告及第三人楊某均認為楊某的行為超越了職務行為范圍,應為個人行為。法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主要焦點為第三人楊某的訟爭行為是否為職務行為。
法院經審理認定了如下事實:2015年11月1日(星期天),廈門市民王女士在時任廈門某銀行營業所負責人楊某的介紹下,在該營業所(非柜臺)處通過POS機刷卡方式購買了40萬元的“e租寶”理財產品。在當天刷出的POS機交易憑條上顯示,收款商戶為案外人上海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并未簽訂任何與訟爭理財產品相關的書面協議。
法院認為,本案訟爭“e租寶”理財產品并非被告經營的理財產品。第三人楊某作為被告某銀行營業所負責人介紹客戶購買訟爭理財產品的行為已超越其權限。根據合同法第五十條的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該案中,在交易當天刷出的POS機交易憑條上顯示,收款商戶為上海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對此是知道亦應該知道相關款項并未支付至被告處。且按相應的交易慣例,購買理財產品應至柜臺處辦理相應的手續,從原告的銀行卡交易明細中,可以看出原告在之前曾向被告購買過相應的理財產品,故原告是知道向被告購買理財產品的正常程序,但原告在購買本案訟爭理財產品時均未履行該手續,且交易時間亦非銀行正常的工作時間,則應當認定,原告是知道亦應當知道所購買的理財產品并非是被告經營的產品,第三人楊某的行為是超越權限的行為。
因此法院認為,楊某超越權限的行為不能視為有效的職務行為,應視為個人行為。原告提供的錄音資料、手寫單據,均無法證明原告的主張。原告陳述的購買經過,第三人楊美萍予以否認,而原告缺乏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法院不予采信。
鑒于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之間存在著委托理財合同關系,法院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支付的40萬元及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由于該案訟爭款項40萬元是由案外人上海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若認為其權利受損,可通過其他法律途徑主張權利。法院最終駁回了原告王女士的訴訟請求。